“先予仲裁”是一种新的仲裁模式,该做法要求网络借贷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订立还款协议并依据该协议立即出具仲裁调解书,如果网络借款人有一期未还,网络贷款公司就凭上述仲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经调查发现,“先予仲裁”行为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都明显地偏向于网络贷款公司,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其违法性体现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违反了《仲裁法》的基本原则和设立宗旨。仲裁是解决当事人争议纠纷的一种方式,其作出的裁决因为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从而被定位于生效法律文书,仲裁具有准司法性质。仲裁以发生争议纠纷为前提。网络贷款公司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两天或三天之内立即申请仲裁,调解书也在申请当天即制作出来。此时,借款方还款期限尚末届至,借款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之间也未发生纠纷,既无纠纷,何须仲裁,受理并作出裁决,这违反了诉的基本原理,仲裁机构行使了类似公证机关的职权,与《仲裁法》第二条所明确的解决平等主体纠纷功能相违背。
先予仲裁行为避开《仲裁法》法定的程序性规范,仲裁机构已丧失中立原则和立场,沦为网络公司讨债的工具。网络公司在合同中既是居间人也是出借人,集两者身份于一身,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加重了借款人的责任,格式化地要求被申请人放弃答辩、放弃提出撤销裁决权、放弃异议权。而仲裁委员会作为纠纷解决的中立机构对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效力、履行情况、违约情况等不作审查,也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调查,没有依法为当事人双方创设“对抗”的平台,对于调解协议无原则地予以确认,利用事先预留的当事人电子签名送达仲裁文书,作为网络借款人对此毫不知情。这种做法是有意回避被申请人法定的程序救济权利,片面维护申请人一方的权益,已经丧失了仲裁应有的中立性,也违背了仲裁制度设立的初衷和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
网络贷款公司作为居间人实际充当着出借人的角色,行使着出借人的权利,然而出现风险时,居间人又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样一份明显加大出借人、借款人责任,免除居间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合同也能得到仲裁委员会无原则的支持,说明仲裁委员会未尽到法定的审查职责,程序和实体上均有失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