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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 精准落实少捕慎诉慎押
2022-06-14 18:26:00  来源:检察日报

  少捕慎诉慎押作为立足于犯罪结构转变现实的刑事司法理念,自2021年上升为刑事司法政策后,随着其配套措施的落地而成效显著。一般而言,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主要是针对轻罪轻刑案件,这不仅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轻罪案件中的体现,同时也是公正与效率兼顾之要求。

  相较于重罪重刑案件,轻罪轻刑案件立足于行为主义刑法立场,侧重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考量。但是,从根源和本质上看,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倾向于羁押和审查起诉环节,尤其是针对逮捕措施的适用,其更多地要求考量社会危险性条件。况且,“少捕、慎诉、慎押”并不等于“不捕、不诉、不押”,轻罪轻刑案件必然也存在需要予以羁押和提起公诉的情形。关键在于,如何在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背景下,将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在轻罪轻刑案件中落地,继而达到刑事司法实践的最佳效果。笔者认为,构建并优化完备的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是精准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必经选择。

  社会危险性评估融入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现实理据

  顾名思义,少捕、慎诉、慎押应当分别涉及逮捕、审查起诉、羁押等内容,因而构建与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相配套的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也应当从这三个角度寻找契合点,才能够为社会危险性评估的有效融入提供现实依据与理论根基。

  第一,决定采取逮捕措施须满足社会危险性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规定,实行逮捕需要满足五种社会危险性条件之一:其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其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其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其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其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该条第2款规定则是强调在进行社会危险性认定时需要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与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纳入考量范围。

  第二,审查起诉须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0条第3项规定,“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及酌定从重、从轻情节”是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时应当查明的内容。这些内容虽然表面看是一些量刑情节,但这些量刑情节必然会涵盖包括犯罪嫌疑人自首、立功、坦白、认罪认罚等在内的可能影响其人身危险性判断的相关情节与事项,而并非单纯的犯罪情节、手段等客观情节。

  第三,羁押必要性审查须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危险品格。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78条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15条规定,检察院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悔罪表现、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内容,以此作为评估其危险品格并决定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依据。

  社会危险性评估融入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考量要素

  作为衔接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在具体构建时应当提取蕴含于前述逮捕、审查起诉、羁押等情形的各种积极要素,从而为社会危险性评估方案提供针对性参照。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要素,这是立足于行为人层面的社会危险性评估要素。在法定或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等量刑情节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认罪认罚、是否积极赔偿等均是其中所包含的内容要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也是适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前提性依据。

  第二,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手段等要素,这是内含于案件事实当中的社会危险性评估要素。少捕慎诉慎押只适用于性质、情节、手段、后果等较轻的犯罪。此外,即便是轻罪,如若造成严重后果,对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适用也应当保持审慎态度。理由在于,从社会稳定成本角度考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在社区的接受程度和意见同样应当纳入是否适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考量范围。

  第三,影响案件事实、证据认定的危险性要素,这是蕴藏于诉讼过程中的社会危险性评估要素。此类危险性要素关乎案件事实能否查清,能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效追诉等,是诉讼过程中需要查清的重要内容。例如,“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与“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等均属于此类。

  社会危险性评估融入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方案探索

  为探索完善羁押审查中的社会危险性条件,最高检曾于2020年11月下发通知,在北京、河北等11个省(市)启动“降低羁押率的有效路径与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试点工作,目前已取得良好成效。为更好地配合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适用,立足试点改革的既有成果,笔者认为,优化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可以从以下层面进行考虑:

  第一,科学建构社会危险性评估的量化标准。传统的社会危险性条件认定主要依托经验法则,取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心证。显然,缺少具体评估标准的社会危险性条件认定模式容易导致社会危险性评估的“空洞化”与“差别化”,有损司法公信力。在具体社会危险性评估量化标准中,应当选取涉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危险性、涉及犯罪事实本身、涉及诉讼推进等层面的危险性要素作为评估指标,对其一一予以赋值和量化,通过制定“评估指南”等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转化性的方式予以实践指导。

  第二,系统优化社会危险性评估的量化方法。应当构建“科学+经验”的评估与量化方法而不寄托于其中某一方面。依托并借助先进互联网平台与技术,充分利用数字赋能,开展全流程、数据化的社会危险性评估工作。具体来讲:其一,数据联动。通过开发大平台,强化数据平台融通,全面掌握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评估的数据源;其二,智能计算。开发内部智能计算系统,根据前述“评估指南”中各危险性要素的权重赋值,依照智能计算系统生成相应的社会危险性数值表格,供司法工作人员参考,以便作出科学评估;其三,偏差限定。社会危险性的量化并不能取代相关职能中的自由裁量权,否则将沦为简单或有偏差的数值评估。因而,应当设置合理的偏差指标与结果倾向性程度,一旦偏差过度将予以发回重新审查,由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参与重新作出相应结论。

  第三,严格认定社会危险性评估的证据事实。对于社会危险性的评估,同刑事诉讼案件事实一样需要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撑,而不能对其简化。原因在于,刑事案件中的社会危险性不同于其他风险,一旦认定不当将可能导致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发生,因而对其进行认定需要慎之又慎,尤其是关于社会危险性降低的结论性认定。此时,需要对影响其社会危险性评估的各项证据予以严格分析并一一认定或排除,最终进行综合认定与判断,从而形成支撑结论的充足证据材料。

  第四,充分保障社会危险性评估中的辩护权。辩护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利,能够在适用强制措施与审查起诉过程中发挥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功能。但是,由于社会危险性评估中涉及证据的认定,而此阶段既往模式中的听取辩护人意见往往不涉及证据认定时的辩护人参与,这已然不适合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导向下的社会危险性评估。因此,立足于证据查明与认定的现实情况,应当允许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在社会危险性评估阶段的充分参与。

  第五,强化面向控辩双方的评估结论说理性。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也是除检察机关外的控诉方,社会危险性降低的评估结论和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适用,对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心理冲击无疑最大,处理不当会有损司法权威,继而危及社会稳定。因此,需要构建社会危险性评估结论说理机制,面向控辩双方充分释明作出结论的理由、事实和证据,方能有效化解争议问题。对于辩护方而言,否定被羁押人的社会危险性降低并拒绝变更强制措施,需要充分说理方能提高其接受度。对于控诉方而言,立足事实和证据,充分释明被羁押人社会危险性降低的评估结论及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能够最大程度消解司法质疑,助推司法公正。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编辑: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