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人公司的股东同意用公司财产抵股东个人债务的行为定性,理论上有成立职务侵占罪和不成立职务侵占罪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人公司虽然只有一个股东,但股东和公司的财产各自独立,就有限公司而言,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的投资资金一旦成为公司资本后,就不再是个人资金,他只拥有公司的股份,享有分红,而不是直接占有或拥有公司的资金。非法侵占公司的财产,直接导致公司的财产减少,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公司财产,本质上就是股东的财产,不宜把职务侵占罪的危害外延扩大为损害了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重混同的情况下,一人公司的股东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一人公司的股东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严重混同,无法彻底区分,股东处分公司资产并不存在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形和危害,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的财产,本质上就是股东的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重混同的情况下,一人公司的股东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存在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和危害,不宜以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为由,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至于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完全可通过公司法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救济。
刑法中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对于个人独资企业、一人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属于挂名、行为人实际是公司实际投资人的场合,由于公司的全部资金来源于行为人的出资,行为人处分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其占有自己的财产不属于非法,因此不宜作职务侵占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