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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人员”在非法集资类犯罪中的洗钱犯罪
2023-09-25 09:55: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张某系某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司的财务人员,该公司在各地设有分公司,张某受总公司负责人安排至某地担任分公司财务,负责收取客户投资款、与客户签订投资合同、发放员工工资和绩效提成等事宜。担任财务人员期间,张某根据总公司财务经理等人的要求,将个人银行账户提供给公司用于收取客户投资款以及发放返利、转账给总公司负责人的个人账户、发放员工工资提成和提现等,提供上述个人银行账户接收客户投资款人民币1亿余元,转给总公司负责人等个人银行账户、提取现金人民币1亿余元。

  首先,张某的行为涉嫌洗钱罪。主观方面,张某长期担任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具有一定的从业经验,对资金账户的开立、使用、私人账户和对公账户的区分使用等均知晓,知道洗钱上游犯罪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对资金性质完全明知;客观方面,张某为上游犯罪提供了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接收非法集资款项,并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的方式将资金转移给总公司负责人、财务等人员账户,供总公司负责人支配使用,期间还按指示偿还个人信用卡等。符合洗钱罪客观行为表现中的“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情形。本案通过张某接受和转移的涉案金额巨大,根据“两高一部”的指导意见,已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其行为已经构成洗钱罪。

  其次,张某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某在担任分公司财务人员的同时也参与了上游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担任会计时,需要协助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收取集资款和发放返利款等。其主观上知晓公司所从事的业务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特征,即违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不特定性。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共同犯罪理论,其行为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张某行为同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洗钱罪,属于牵连犯,根据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钱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钱罪刑罚更重,故本案应认定张某构成洗钱罪。

  编辑:周冠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