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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意见》
2018-06-12 10:51:00  来源:江苏省检察院

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检察院,省院机关各部门,南京、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意见》已经省检察院检委会2018年第2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一要提高政治站位,亮明检察态度,坚决完成好党和人民交付的重大政治任务。要充分认识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政治意义、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部署要求上来。要坚决完成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任务,努力通过专项斗争使涉黑涉恶犯罪得到根本遏制,黑恶势力“保护伞”得以铲除,人民群众安全感、满意度明显提升,为“强富美高”新江苏建设营造安定的社会环境。二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提高办案效率,保障办案质量。全省各级检察院要依法履行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能,形成对各类黑恶势力犯罪的高压态势。要依法快捕快诉,在法定期限内加快办案节奏,对事实清楚的案件3日内作出审查逮捕决定,20日内作出审查起诉决定;疑难复杂案件5日内作出审查逮捕决定,一个月内作出审查起诉决定。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要简化文书制作,简化程序性内容,突出案件主要事实和关键证据,保障案件快速办理。要准确把握案件审查要点,确保依法查清每一名犯罪嫌疑人在团伙组织中的地位、作用,黑恶势力组织发展、运行、活动的主要方式以及具体违法犯罪事实等,并认真听取辩护意见,依法排除证据矛盾和案件疑点,保障办案质量。三要集中调配办案力量,强化协作配合,确保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有力推进。要组织精干力量,调配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办案人员,依法快速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对涉案人数众多、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省、市院可以跨区域集中调配办案力量,上下联动、共同攻坚。要畅通情报信息渠道,市县院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应层报省院备案,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重大情况,要及时报告,确保下情上达;对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省院要依法挂牌督办。要加强与公安、法院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疑难案件会商制度,统一执法标准,形成打击合力。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省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2018213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建立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委、最高人民检察院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部署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节  提前介入

    第一条【信息知情】 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了解掌握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立案、破案、强制措施适用、侦查进展等情况,梳理需要提前介入的案件情况,为指导帮助完善证据做好准备。

第二条【介入范围】 下列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前介入:

(一)公安机关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立案侦查的;

(二)十人以上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

(三)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恶势力惯常实施的,致人伤残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犯罪活动;

    (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具有“恶势力”性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犯罪活动;

(五)以“套路贷”、“裸贷”或者“软暴力”等方式实施的强迫交易、诈骗、抢夺、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

(六)公安机关邀请检察机关介入的其他黑恶势力犯罪案件。

第三条【介入主体】 在提请批准逮捕前,一般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提前介入;经分管检察长决定,也可以由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联合介入。在审查逮捕后、移送审查起诉前,一般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介入。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联合介入的,由分管检察长指定责任部门代表检察机关发表意见。

第四条【介入时间】 一般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原则上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三日前、移送审查起诉十日前介入。

重大疑难复杂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原则上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七日前、移送审查起诉十五日前介入。

第五条【介入职责】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案件是否具有涉黑涉恶性质,对案件定性、法律适用以及侦查方向等重点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二)厘清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及组织结构,审查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事实;

    (三)对证据的收集、固定提出建议;

    (四)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开展侦查活动,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办案人员】 检察机关应当选派业务骨干或者部门负责人提前介入黑恶势力犯罪案件。

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一般由提前介入侦查的检察官办理,特殊情况下需要更换承办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七条【工作要求】 在提前介入过程中,检察官应当依法客观审慎发表意见建议。对于重大疑难或者分歧较大的问题,检察官应当及时向分管检察长汇报,经研究后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建议。

提前介入阶段,负责审查逮捕的检察官应当基本完成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侦查监督等核心工作。

    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的检察官应当做好工作记录,及时向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汇报并归档备查。

第二节  审查逮捕

第八条【办案组织】  对于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提请逮捕人数已满十人不满二十人的案件,应当成立由分管检察长任组长的检察官专案组,统筹全院力量做好审查逮捕工作;提请逮捕人数超过二十人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统筹调配人员,合理分配卷宗材料审查、讯问、主证复核、文书制作、侦查监督等工作任务;必要时,省检察院可以指派检察官同步指导审查。

第九条【审查期限】 对犯罪事实清楚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审查逮捕决定。对涉案人员众多、案情复杂的重大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审查逮捕决定。

第十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审查要点】 审查逮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当着重审查以下方面:

(一)犯罪集团的组织结构、人员关系;

(二)犯罪集团的经济实力以及获取经济利益的方式和途径;

(三)有组织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包括暴力、暴力威胁以及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对被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或者对社会生活秩序造成的破坏;

(五)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

第十一条【恶势力犯罪审查要点】 审查逮捕恶势力犯罪应当着重审查以下方面:

(一)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

(二)违法犯罪活动的纠集者是否相对固定;

(三)违法犯罪活动是否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

(四)违法犯罪活动是否具有惯常性;

(五)违法犯罪活动造成的影响和后果;

(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

第十二条【讯问要求】 讯问黑恶势力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提纲,重点围绕犯罪嫌疑人在团伙组织中的地位、作用,黑恶势力组织发展、运行、活动方式以及具体违法犯罪事实进行讯问。

第十三条【听取意见】 在审查逮捕环节,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黑恶势力犯罪意见的,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理由。采纳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

第十四条【侦查监督】 审查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对审查发现的重大监督线索,应当启动案件化办理程序,调查核实后及时监督公安机关纠正。

第十五条【引导补侦】 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但案件仍需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提纲》。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且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提纲》和《补充侦查提纲》应当体现针对性、可能性和必要性,围绕补什么、为什么补、怎样补等内容逐条列明。

第十六条【不捕跟踪】 人民检察院对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应当建立工作台账,加强后续跟踪。对不批准逮捕决定作出后二个月内公安机关未重新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及时了解案件后续收集、补充、完善证据情况。必要时,就事实认定和补充取证等提出意见。

第三节  审查起诉

第十七条【办案组织】 对于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移送审查起诉人数二十人以上的案件,应当成立由分管检察长任组长的检察官办案组;移送审查起诉人数超过三十人的,上一级检察院应当统筹调配人员,合理分配卷宗材料审查、讯问、主证复核、文书制作等工作任务;必要时,省检察院可以指派检察官同步指导审查。

第十八条【办案期限】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

对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一个月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延长审查期限的案件,必须在作出延长决定的当日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上一级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指导并跟踪督办。

第十九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审查要点】 对移送起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除本意见第十条(一)至(四)项规定的审查要点外,还应当着重审查以下方面:

(一)围绕证据的来源、过程、结果三个要素全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二)每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对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不完备的案件,应结合立法本意,重点审查分析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

(四)是否存在遗漏罪行、遗漏犯罪嫌疑人;

(五)涉案财产的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以及价值大小;

(六)是否存在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收受贿赂、渎职侵权等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线索。

第二十条【恶势力犯罪审查要点】 对移送起诉的恶势力犯罪,除本意见第十一条(一)至(五)项的审查要点外,还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犯罪集团成员人数是否达到三人以上,人员结构是否有一定层次,即首要分子明显、重要成员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

(二)犯罪集团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活动是否达到三次以上,证明每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是否合法;

(三)犯罪集团是否存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形;

(四)犯罪集团非法获取的财物及其收益的相关证据是否收集到位;

(五)有无涉嫌包庇、纵容恶势力的职务犯罪线索。

第二十一条【退回侦查】  对经分管检察长批准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退回补充侦查提纲》,详细列明需要补查的内容、方法,加强对补侦情况的跟踪、监督,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前十日,应当询问补充侦查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提醒、督促侦查机关按照提纲要求开展补充侦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追诉漏犯】 审查起诉中发现公安机关遗漏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罪嫌疑人,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第二十三条【庭前会议】 对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黑恶势力案件,检察官一般应当建议法院启动庭前会议程序,尽力解决可能导致庭审中断或者拖延的事项,明确控辩争议焦点,确保庭审高效顺畅。

检察官应当做好参加庭前会议的充分准备,全面展示证据,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庭前会议结束后,检察官应当围绕控辩争议焦点做好证据补强、程序完善、出庭预案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庭前准备】 开庭前,出庭检察官应当进一步熟悉全案事实和证据体系,对于庭审中可能涉及到的其他领域的专业知识,通过查阅资料、咨询专业人士等方法,做好充分准备。必要时,可以实施庭前“模拟庭审”演练。

第二十五条【简化出庭程序】 庭前会议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确实、充分,能够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检察官在庭审调查中可以简化举证、质证。

被告人认罪或者承认指控事实仅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检察官征求法庭同意后可以简化举证、质证。

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检察官征求法庭同意后可以简化出示。

第二十六条【延期审理】 对需要延期审理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建议延期审理应由分管检察长审批决定。

第二十七条【工作衔接】 办理一审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检察官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三日内,查明被告人是否上诉。对提出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一审判决书、判决裁定审查表等文书及时录入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并将情况报告上一级检察院。

 

第四节  二审程序

第二十八条【办案组织】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可以组建检察官办案组承办,必要时可以要求原审公诉人协助审查和参与案件讨论。

第二十九条【阅卷期限】 二审检察官应当在接到同级法院阅卷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完成阅卷工作。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提前查阅案卷。案件特别重大复杂的,经分管检察长审批,可以商请法院延期审理。

第三十条【审查重点】 二审检察官要在全面审查一审判决是否准确的基础上,重点围绕上诉、抗诉焦点问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否合理等方面加强审查,有针对性地做好庭审准备工作。

第三十一条【补充证据】 对于二审阶段需要补充调取和完善证据、查证检举揭发线索的,二审检察机关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一审检察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提供,必要时二审检察机关可以自行查证。

第三十二条【二审出庭】 出席二审法庭的检察官,应当围绕上诉、抗诉理由以及对原审判决、裁定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讯问、询问、举证、质证和辩论。对于原审裁判认定的检辩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可以不再申请调查及举证、质证。

第三十三条【建议书面审理】 对于依法可以不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二审检察机关可以建议二审法院书面审理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加快诉讼进程。

 

第五节  衔接机制

第三十四条【捕诉衔接】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对案件性质、罪名认定、证据审查、事实认定等问题存在分歧的,可以通过案件会商、联席会议等形式统一认识,加强配合协作。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作出审查决定后,应当将《审查逮捕意见书》《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提纲》《补充侦查提纲》等文书,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发送公诉部门。

第三十五条【备案审查】 下级检察院提前介入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应当在二日内将简要案情、介入情况层报省检察院备案;受理案件的同时应当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文书层报省检察院备案。作出决定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书、审查报告层报省检察院备案。

上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备案审查发现处理决定不当的,可以按程序提请本院撤销、变更决定,或者指令纠正。

第三十六条【人员调配】 省检察院应当建立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人才库,统筹办案力量,对涉案人数众多、案情特别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可以跨级别、跨区域调配办案人员,依法快捕快诉。

第三十七条【挂牌督办】 对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省检察院应当挂牌督办。

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应当在挂牌督办案件批捕、批延、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的各时间节点,及时向上级检察院汇报案件办理和诉讼进展情况。上级检察院应及时跟踪、督促案件办理,缩短办案期限,提升办案效果。

第三十八条【案件参办】 对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督办、高检院单独或者联合公安部督办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省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参与案件办理,配合完成提前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

对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督办、省检察院单独或者联合省公安厅督办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设区市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参与案件办理,配合完成提前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

第三十九条【请示汇报】 对是否属于黑恶势力犯罪、罪与非罪、捕与不捕、诉与不诉有争议的案件,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汇报。

下级检察院就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法律适用等问题请示上级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应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由分管检察长审批决定。

第四十条【文书简化】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的审查报告可以简化制作,省略程序性内容,突出审查关键要点和重点内容。对于涉案人员多、犯罪事实多的,可以采用表格式审查报告。

第四十一条【线索移送】 检察机关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发现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收受贿赂、渎职侵权等违法违纪线索,应当在发现线索之日起三日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编辑:李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