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11月10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郑天翔
现在,我就《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海事法院的组织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海上运输和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的迅速发展,在海域中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日益增多,其中有不少是涉外的案件。随着14个沿海城市的进一步开放,今后,这类案件还会增加。及时地审理这类案件,行使我国司法管辖权,对于维护我国的和外国的企业、组织、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海上运输和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保证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开放政策的顺利贯彻执行,都具有重要的作用。鉴于在海域中发生的案件情况比较复杂,专业技术性强,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设立专门法院的规定,建议在沿海主要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专门审理海域中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
海事法院的审判机构和办事机构本着精简原则设:海事审判庭、海商审判庭和需要设立的其他机构。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海事法院可以在自己管辖区域的港口设立派出法庭,以便就地及时地审理案件。
海事法院的名称为:在海事法院前边冠以所在地的名称,如“上海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等等。
二、海事法院的职权
海事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的组成部分,它与普通中级人民法院同级,管辖国内和涉外的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对海事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不服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法院管辖区域,不受陆地行政区划的限制。我国的海域、海上岛屿和沿海港口,分别划归设在几个主要港口城市的海事法院管辖。各海事法院的具体管辖区域,将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方面作出规定。
海事法院收案范围暂定为:国内企业、组织、公民之间,中国企业、组织、公民同外国企业、组织、个人之间,外国企业、组织、个人之间的依法应当由我国管辖的下列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
⒈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
⒉船舶碰撞海上和港口设施损害赔偿案件;
⒊船舶排放有害物质和海上作业措施不当,造成水域污染的损害赔偿案件;
⒋海上作业设施影响船舶航行造成经济损失的索赔案件;
⒌海上运输和海上、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⒍海运和海上作业中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转公安、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⒏海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⒐船舶租赁、代理、修理合同纠纷案件;
⒑海上保险业务纠纷案件;
⒒海上救助、打捞、拖航纠纷案件;
⒓共同海损纠纷案件;
⒔港口装卸作业和理货纠纷案件;
⒕海洋开发和海洋利用纠纷案件;
⒖因海事、海商等纠纷,起诉前一方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扣押船舶的案件;
⒗因违反有关海事的法律、条例受主管行政机关处罚,当事人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的案件;或者在期限内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主管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⒘海事仲裁机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对海事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
⒙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和法律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
三、海事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根据海事法院是专门人民法院的特点,为了简化手续,海事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一律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九条“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的规定,现提请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对《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草案)予以审议,并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