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2月28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叔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军委有关部门和武警机关、部分大专院校,广泛征求意见;并邀请国务院和军委有关部门、武警机关和部分法律专家座谈,听取意见。2月1日、8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戒严法,对于维护国家的统一、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维护社会主义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现在我国政治、经济、社会都比较稳定,是制定戒严法的合适时机。草案基本成熟、可行。同时,提出了如下一些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四条规定:“戒严期间,国家可以依照本法在戒严地区内,为保证戒严令的实施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所必需,对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予以适当的限制。”根据委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修改为:“戒严期间,为保证戒严的实施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国家可以依照本法在戒严地区内,对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作出特别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二、草案第十一条规定:“社会秩序恢复正常后,应当及时解除戒严。”有些委员、地方和专家提出,“社会秩序恢复正常”对正常和不正常的界限不好掌握,决定戒严的条件消除就应当解除戒严。因此,建议修改为:“根据本法第二条规定实行戒严的紧急状态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戒严。”(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三、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实行的临时征用所造成的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有些委员、地方、部门和专家提出,戒严期间征用的场所、物品,首先应当及时归还,然后才是对造成的损坏给予补偿。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临时征用物,在使用完毕或者戒严解除后应当及时归还;因征用造成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
四、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个别县、市的局部范围内突然发生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严重危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治安,国家没有作出戒严决定时,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并组织实施交通管制,限制人员进出交通管制区域,并对进出交通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报请国务院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恢复和维持正常社会秩序。”根据委员、地方等方面的意见,建议修改为:“在个别县、市的局部范围内突然发生严重骚乱,严重危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治安,国家没有作出戒严决定时,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并组织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实施交通管制,限制人员进出交通管制区域,对进出交通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对参与骚乱的人可以强行予以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搜查、立即予以拘留;必要时,可以报请国务院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恢复和维持正常社会秩序。”(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