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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应县人民检察院就袁某某与某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向县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
2019-09-04 10:17:00  来源: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建议书

  宝检民(行)监[2019]32102300006号

  本院发现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xx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决定予以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袁某某与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袁某某于2015年1月7日起诉至宝应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某置业退还放款992926元。袁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9日,其向某置业购买位于宝应县亚细亚中央商城A区A1N49、A1N51、A1N54号三处商铺,并于同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是:ZYSC-A1N49、ZYSC-A1N51、ZYSC-A1N54)。合同签订后,袁某某依约给付了全部房款,但某置业未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2015年1月7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宝应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1、袁某某与某置业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购房合同(合同编号分别是:ZYSC-A1N49、ZYSC-A1N51、ZYSC-A1N54);2、袁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前将上述三处商品退还给某置业,同日某置业将992926元房款退还给袁某某。案件受理费13730元,减半收取6865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一)原某置业副总经理吴某某证言1份,证实:1.2009年,袁某某向某置业购买三套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2014年下半年某置业通知业主集中办理房产证,此期间,袁某向某置业提出通过诉讼撤销其哥哥袁某某与某置业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再将三套房产变更至其子郑某某名下,要求某置业予以配合,期间产生的费用由袁某本人承担。某置业同意后,袁某于2015年1月7日以其哥哥袁某某的名义起诉至宝应县人民法院, 某置业安排办公室主任杨某参加诉讼,并于当日取得法院调解书。2.诉讼中提及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并不存在。3.撤销三份合同后某置业房款退还给袁某某,郑某某与某置业重新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亦未向某置业缴纳购房款。

  (二)袁某陈述1份,辩解:2009年其与前夫郑某某向某置业购买两套房产,后于2015年1月办理了房产证。另在2009年,其与父母共同出资,以袁某某的名义购买了另外三套房产,由袁某某与某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2015年1月,袁某在袁某某同意下,委托律师以房屋质量、房屋权属证书未及时办理为由起诉至宝应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当日法院出具了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某置业一直未退还购房款,袁某又与某置业达成协议,由其子郑某某与某置业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三)宝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商品房合同网上备案解除(变更)审批表,证实:袁某某与某置业宝应县亚细亚中央商城A区A1N49、A1N51、A1N54号三处商铺的商品房合同网上备案于2015年1月26日依据法院协议解除。

  (四)本院于宝应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郑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与某置业签订宝应县亚细亚中央商城A区A1N49、A1N51、A1N54号三处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价合计为992926元。

  (五)宝应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两份,证实:袁某、郑某某共同共有的亚细亚中央商城A1N50、A1N52商品房,袁某于2015年1月9日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后于2015年1月16日审核通过,2015年1月30日袁某领取了房屋权属证书。而同样位于亚细亚中央商城A区的A3N91商品房于2014年8月23日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xx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国家利益,应依法予以纠正和制裁。理由如下:

  (一)双方之间串通一致,虚构纠纷事实

  2015年1月7日袁某某起诉至宝应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合同,理由系某置业未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而事实上,袁某于2015年1月9日即申请亚细亚中央商城A1N50、A1N52商品房的房屋权属证书,并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审核,进行了产权登记,此二处房产与案涉三处房产系同一批次。而同样位于亚细亚中央商城A区的A3N91商品房于2014年8月23日即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均与原某置业副总经理吴某某证言中某置业于2014年下半年具备为户主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相印证。足以证实某置业未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为袁某某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理由不成立。

  (二)(2015)宝民初字第1x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均未履行调解书内容

  立案当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宝应县人民法院即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袁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前将上述三处商品退还给某置业,同日某置业将992926元房款退还给袁某某。事实上,某置业至今未将992926元房款退还给袁某某,袁某某、某置业虽于2015年1月26日解除商品房合同网上备案,但次日,郑某某即以同样的价格与某置业签订案涉三处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至今未向某置业支付购房款。

  (三)袁某某等人通过法院调解书解除合同的行为客观上逃避了房产交易中的国家税款

  原某置业副总经理吴某某的证言与其他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袁某某通过诉讼与某置业解除购房合同的本意系将案涉三处房产变更至郑某某名下,而非诉讼中提及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对此,袁某虽有所辩解,但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足以采信。据此,可知,袁某某与某置业公司之间假借解除房产买卖合同之名,实现房屋权属转让之的非法目的。依照国家房产交易税相关法律规定,买方应当缴纳契税,卖方应缴纳印花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款。本案中,袁某某转让三处房产应当先缴纳契税等税款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然后再进行转让,转让过程后,其作为卖方仍然应当缴纳印花税、增值税等税款,而袁某某通过解除合同、撤销备案登记,逃避了本应缴纳的税款,损害了国家利益。

  综上所述,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xx号民事调解书在调解确认过程中存在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情形。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请在收到后三个月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本院。

  2019年3月29日

  编辑: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