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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犯罪的自首认定如何把握
2019-06-21 17:07:00  来源: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作者:刘金龙

  《刑法》第六十七条已对自首概念作明确规定,但在审查醉酒驾驶案件的司法实务中,往往因情况差异,对犯罪嫌疑人投案的“自动”性难以确定。

  案例1: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停留现场等候处理事故,警察发现杨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询问,杨某如实供述醉酒驾驶犯罪事实。本案中,事发后,杨某虽停留现场,但可能是为处理事故并非因醉驾欲主动投案,看似缺乏主观上的“自动”性,但杨某的前期行为和后期如实供述罪行,未给侦查工作造成困扰,应以自首论。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座谈会纪要》第五部分第九项对此作出具体规定。

  案例2: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警察处警时,蔡某否认其酒后驾驶行为,称车辆系“代驾”人员驾驶,经侦查,蔡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隐瞒犯罪事实,给侦查工作造成困扰,遂不满足“自动+如实”的条件,不成立自首。

  以上案例均具备积极的前期行为,但后者缺少后期如实供述的态度,认定的情况就完全不同。笔者认为,主观需通过客观反映,醉驾行为发生后,只要系因犯罪嫌疑人的积极行为而案发,不论前期积极行为的主观动机如何,其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给侦查工作造成实际困难,即可认定为自首。

  编辑:李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