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在公司附近停车时,不小心撞到了同事张某的车,造成两车损坏。经认定,孟某负全责。在后续处理过程中,双方在赔偿问题上发生分歧,诉至法院未能息诉。近日,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开展民事检察和解工作,双方握手言和。
2024年6月6日,张某因与同事孟某发生交通事故纠纷,将孟某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受理了张某的起诉。“事故发生后,车子受损无法使用,我每天上班通勤和接送孩子都不得不租车。”张某表示,孟某在停车时撞坏了她的汽车,给她造成了损失,她要求孟某及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1000元及租车费2.5万元。
孟某和保险公司均认可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但孟某通过查看张某公司的监控录像,并未发现张某在上下班期间驾驶租赁车辆进出的记录。对此,张某辩称,她所租车辆是由她丈夫日常使用,但她却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后来,张某又称,租车费是请朋友帮忙,用现金代为支付,她后续再通过微信将钱转给朋友,并提供了微信转账截图。孟某则认为,微信好友之间的转账截图无法证明租车事实,因此拒绝支付租车费。
由于张某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未能提供支付租金的客观凭证,难以认定汽车租赁费真实存在,故一审法院判决孟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张某修车费1000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不服该判决,于2024年12月申请再审,被法院驳回。今年1月,张某向浦东新区检察院申请监督。
承办检察官经审查后发现,张某所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租金收据与汽车租赁的一般交易习惯不符,且汽车租赁公司证人证明的租金金额也与张某诉请的金额有出入,证据确实不足。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检察官认为,监督申请人张某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汽车租赁费真实存在,其申请监督理由不能成立。
张某和孟某本是同事,事故发生已近一年,只因双方迟迟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共识,小纠纷逐渐升级为大矛盾,两人请律师、打官司,损耗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已远超事故损失本身。在决定不支持监督申请后,承办检察官分析认为,只有解开双方心里的“疙瘩”,才能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本着尽快让双方当事人从矛盾纠纷中解脱出来的目的,承办检察官耐心地对张某释法说理,张某最终认可了法院判决。同时,检察官协同承办法官做孟某的工作,引导孟某换位思考、分析利弊,最终促成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张某同意孟某对其给予适当赔偿。孟某于和解当天将赔偿金履行完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租车费用”是否真实存在。检察官在此提醒:在非经营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因无法使用车辆而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被称为“通常替代性交通费用”,其评判标准以合理、必要为原则。在日常生活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打车、租车均是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方式。当事人确实基于特殊原因存在租赁车辆需求时,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以一般档次车辆、市场平均价格作为租赁标准,不应租赁费用过高的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民事诉讼中的一般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租赁车辆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租车的必要性,并提供有效的租赁协议、租赁费发票等支付凭证。